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50號
原 告 王維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禎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
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
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