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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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蕭李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蕭太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蕭一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蕭太永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太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李保為蕭太永(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蕭太永於民國105年4月8日因車禍造成頸椎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蕭太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 邱珮寧 醫師前訊問蕭太永,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臥床、氣切、插呼吸器,頸部戴固定器,對於本院之叫喚無法回應。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 蕭員 之子女和媳婦表示,蕭員為榮民且為警察退休身份。蕭員有三個兒子,二個女兒。105年4月8日因騎車發生車禍當場昏迷,救護單位人員施行心肺復甦術後送至馬偕醫院急救,全身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頸椎損傷,但無腦出血問題。於105年
4月20日施行氣管造瘻手術並因發燒使用抗生素,同年5月12日轉入臺大醫院,因為有頸椎損傷造成四肢癱瘓的問題,於神經外科的診治和家屬會議的討論下,於105年5月14日裝置鎖骨枕部下顎骨固定器,並因氣喘問題及肺積水問題無法拔管脫離呼吸器。自105年6月10日開始轉入本院呼吸治療科。個案因為心臟問題及意識狀態之改變及頸椎損傷,仍然無法脫離氣管造瘻之氣管內管呼吸器而造成無法正常發聲。根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及蕭員之子女和媳婦表示,病患車禍前無精神疾病史、無喝酒的情況。有抽煙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及高血壓問題,並無顯示有失智症症狀。⑵目前之社會功能:個案目前住本院8樓呼吸照護病房。個案全天臥床,用鼻胃管餵食,無法行動,無生活自理能力,三餐、如廁和盥洗行為需要他人全程處理。⑶精神狀態檢查:個案之意識清楚,當旁人難以理解其心意時情緒會不穩定,語言能力方面目前因為氣管造瘻之氣管內管呼吸器而造成無法正常發聲只能用唇語和肢體語言進行溝通,容易焦慮,目前可認得兒子。⑷心智測驗:意識稍清楚,但無法發音表達,對於一些國字能理解和反應,如看見『請閉上眼睛』的大字,能立即閉目,情緒較易激動,與他人互動不會抗拒,但礙於生理狀況而無法回應,之前為警員,其目前之行為表現有明顯地退化及落差其認知功能有明顯地缺損。⑸鑑定結果:個案目前意識為清楚但有時為瞻妄狀態,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本院106年2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6年3月1日關行字第10603010189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蕭太永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蕭太永經鑑定認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及子女聯名具狀 陳明 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蕭太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蕭太永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蕭一鴻為受輔助宣告人蕭太永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蕭李保及其他子女 蕭一鳴 、 蕭文鳳 、 蕭李鶴 等均表示同意推選受輔助宣告人蕭太永之子蕭一鴻擔任輔助人(見106年3月27日陳報狀),因認由蕭一鴻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蕭一鴻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