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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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媚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另證據應補載被告廖淑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淑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廖淑媚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媚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2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經警採集廖淑媚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淑媚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79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淑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