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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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玲君選任辯護人林彥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瓶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在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等物」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塑膠瓶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2.被告甲○○於本院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1688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珍惜上開處遇程序,因家庭生活壓力,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顯見毫無警惕悔改之意,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販賣者提供誘因,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因家庭因素致精神壓力過大,復再混合施用性質迥異之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低收入戶身分、獨自扶育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及看護病重之母親、入所前已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清潔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塑膠瓶吸食器1組,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又上開注射針筒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送鑑驗,經乙醇沖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前者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後者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及玻璃球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均非其所有,且與其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