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撤回認許清算完結)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別所 昭和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於案件起訴後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當事人之一造欠缺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准予撤回認許,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0一六四三號函本院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清算完結,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院義民戊八十六司三八二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函影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八二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無訛。則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因解散清算完結而消滅,其無當事人能力,毋庸置疑。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即上訴人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何菁莪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顧正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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