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元正,並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對被告之財產進行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合夥以乙○○之名義共同加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 何麗珍 為首貳萬元之互助會。其會共有二十八人參與,原告已按期給付每月之會錢,交付被告至該會結束。總會款應收委會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於原告,但至今將近三年,被告併吞所有,避不見面,百般藉故,實為可恨。
(二)另一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被告胞姊 黃麗卿 為首壹萬元之互助會,共有會員二十五人,原告與被告共同參與一會,所得會款貳拾伍萬元正,被告應給付該會二分之一會金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於原告,但又占為己有,至今尚未償還,實為難忍。
(三)以上二項,乙○○共侵占本人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正,至今未還,而被告之母親胞兄及胞姊皆為其他互助會之會首,並將互助會名冊假造,如 余玉階 、韓妙宜、 簡耀堂 三人,從未跟會,又怎會出現在名冊中呢?分明是被告乙○○偽造文書,並且是預謀,有計劃性詐騙,受害者不計其數,詐騙取得金額龐大,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人是個循規蹈矩之上班族,從事薪水階級之會計工作,已八年了,本人初上法院,法院在本人心中,是一個伸張正義公理的地方,懇請法官能給予制裁,以免再次傷及無辜。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起刑事訴訟程序,自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甲○○係於刑事訴訟原審審理時始以被告侵占其得標會款為由,具狀請求原審併辦被告侵占罪,惟因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告所請辦之罪未經起訴,法院無從審理,故本院刑事案件就原告請求部分未經審理,已於刑案判決書內敘明,原告請求部分既未經提起刑事訴訟程序,自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依上揭意旨,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