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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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弘哲
被 告 李宗安
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被告李宗安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安受僱於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街與東平路口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貿然左轉,而與駕駛7509-C6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系爭汽車
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支出工資新
臺幣(下同)13,400元及零件費用700元,合計14,1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宗安:被告李宗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
臺南市○區○○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
街與東平路口時原欲直行光明街,然因該路口發生事故無
法直行,只能左轉東平路,被告李宗安先等內側車道第1
輛車左轉東平路後,即左轉東平路,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
為內側車道第2輛車,隨即由左後方超車衝撞被告李宗安
,才會導致系爭汽車右後方保險桿毀損,被告李宗安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安受僱於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於上開時、地執行駕駛業務時,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即左轉彎,而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件及車損照片2張為證(見
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5至7、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1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543575
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司
小調字卷第19至30頁),被告李宗安亦坦承其當時受僱於
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駕駛業務,及其係在
外側車道即左轉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見
本庭南小字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大使海鮮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安
前揭受僱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於前述,原告依上開
規定,本可請求被告李宗安與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其僅請求被告2人平均賠償其損害
,自無不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車工資13,40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年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庭南司小
調字卷第8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
金額,核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0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
9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700元
自應折舊計算。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出
廠日為96年1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
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7月6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
,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5+1)≒1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1/
5×(5+0/1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583=
117】。
⒋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3,517元【計算
式:13,400+117=13,51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宗安、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
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情,而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21頁),原告客
觀上自無不能注意前方被告李宗安所駕駛之汽車欲直接由
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直接左轉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
,此經本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小字卷第27頁)。
⒉原告雖以:我是車後被撞,與注意車前狀況無關云云抗辯
,惟原告於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已表示:肇事前有發
現被告李宗安所駕駛之車輛在右前方,發現對方時大約距
離3、4公尺等語(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24頁),足見
被告李宗安所駕駛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在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方,原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9,462元【計算式:13,517×70%=9,46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宗安、大使海鮮餐廳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起訴狀係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0
6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李宗安、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
9頁、南司小調字卷第32頁),則被告李宗安、大使海鮮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7日、106年10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
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李宗安應自106年12月7日起,對被
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6年10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