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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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原告 魏耀文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告 吳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00元。就原告上開聲明㈠部分,原告係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20,7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又原告上開聲明㈡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個月租金85,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400元,共170,800元,積欠之租金85,400元部分與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而應併算其價額,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400元部分與上開聲明㈢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100元(計算式:320,700+85,400=406,100)。依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之3,42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