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王志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侑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志瑋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其誤匯款項至被告康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侑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被告已於106年12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且選任曾云朋為清算人,再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2067500號函准解散登記,嗣被告之清算人於107年4月18日檢具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審查書、股東會議事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說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准予清算終結等語,觀其說明財產目錄、財產分配表、清算期間收支表、剩餘財產分配表金額均為零,本院則以107年6月20日北院忠民連107年度司司字第31號函就被告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07年6月20日北院忠民連107年度司司字第3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司字第31號案卷宗查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清算完結後,其法人格歸於消滅,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