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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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原告 吳淑銘

訴訟代理人 鍾力中

被告 翁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號1、2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號1、2樓及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於每月22日前繳付,詎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又系爭房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自租期屆滿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21000元之損害,自111年11月1日起迄至112年2月28日止,積欠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8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前段約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屆至,承租人即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21000元,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迄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共計積欠2個月租金42,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40,000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21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個月共計42,000元,惟原告僅請求4萬元,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40000元、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40000元,共計8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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