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其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之再審情形部分,並未指明參與該裁定之評事有如何違背職務而觸犯刑責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提出宣告有罪之確定裁判以供參酌;另關於其主張原裁定有同條第十款之再審情形部分,業據其於前程序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無復予審酌之必要,是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