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結婚,詎料被告染有吸食毒品
之惡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為警方查獲入監服刑,迄今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其因煙毒殘刑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入監服刑,刑期屆滿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因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為警查獲並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己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本院審酌:兩造新婚後三月餘即因被告入監服刑而分居迄今,期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婚姻實質關係。而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多次施用毒品進出監獄,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著實對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亦有妨礙之情形,應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