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第一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滿一年起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滿二年起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卡及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五(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之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之百分之二十),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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