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
辛○○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 嘉南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嘉南商職)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己○○、庚○○○、辛○○、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嘉南商職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為限,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嘉南商職與被告己○○、庚○○○、辛○○、高秋霞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共同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委由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借據及保證契約書,向台灣省地方建設基金借款四千萬元,期限四年,分七期攤還本金,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攤還第六期及第七期款,各五百萬元及利息,惟被告嘉南商職迄未依約攤還,經台灣省地方建設基金行文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依約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償本金五百萬元、利息一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代償本金五百萬元、利息四萬七千零三元,有匯款單據可證,上開款項履經催討迄未獲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台灣省建設基金貸款借據(附分期攤還貸款本息表)、被告嘉南商職法人登記書、董事會組織章程各一件,及支付憑證代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南商職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己○○、庚○○○、辛○○、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嘉南商職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四千萬元為限,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嘉南商職與被告己○○、庚○○○、辛○○、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共同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委由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借據及保證契約書,向台灣省地方建設基金借款四千萬元,期限四年,分七期攤還本金,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攤還第六期及第七期款,各五百萬元及利息,惟被告嘉南商職迄未依約攤還,經台灣省地方建設基金行文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依約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償本金五百萬元、利息一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代償本金五百萬元、利息四萬七千零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台灣省建設基金貸款借據(附分期攤還貸款本息表)及支付憑證代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二紙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墊款一千零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