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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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乙○○○僅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償還四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計五百五十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經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請判如所請。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償還原告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其中七月二十九日是償還原告二百萬元,不是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一百萬元並已陸續償還,原告請求非有理由。但因都是朋友無法提出有利證據。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下同)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被告乙○○○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償還原告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其中七月二十九日是償還原告二百萬元,不是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一百萬元並已陸續償還等語置辯,但為原告否認償還六百萬即陸續償還之事實,則被告對其主張係已清償六百萬元及陸續償還,其中七月二十九日是償還原告二百萬元,不是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一百萬元並已陸續償還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稱無法舉證,空口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暨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