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笫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甲○○於前揭停止戒治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前三天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化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偵查後,呈請臺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復經採取被告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三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再送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竟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巷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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