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林鈴鈴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 林重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即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每月分期償還全部本息,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已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林鈴鈴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二)連帶保證人林重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戊○○、丁○○、乙○○、丙○○等人為林重村之繼承人,且渠等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被告四人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基本放款利息變動表、貸款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重村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其女林鈴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並有如其事實欄內陳述之利息、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然借款人林鈴鈴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即未按約履行,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本利未清償,依約已喪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林重村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基本放款利息變動表、貸款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