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56號原告 陳宥存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孫子沄 即路邊亭仁化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0元。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3,615元(含資遣費差額6,793元、預告工資17,067元、工資差額53,010元、年終獎金7,264元、延長工時工資56,246元、失業給付差額129,465元、提繳13,7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給付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4,1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3元(計算式:3,090元-1,107元=1,983元),原告僅繳納1,030元,尚欠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