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草湖路路口闖紅燈(草湖右轉林森路),經警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當時站在林森路上看標誌,無法注意草湖路上右轉號誌為綠燈,並非闖紅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中縣○○鄉○○路、草湖路口闖紅燈,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蕭志誠 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受處分人轉過來是紅燈,林森路已有車子在行走,所以確定是紅燈右轉」等語;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實地勘驗結果,草湖路之燈號為紅燈時,南北向之林森路均可通行,而依取締地點目視林森路之號誌為南北向直行及右轉燈號時,草湖路燈號應為紅燈不可右轉,此並經本院製有路口號誌轉換圖一紙附於勘驗筆錄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係於綠燈時自草湖路右轉林森路等語,並不可採。再者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茍無該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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