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一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坪林六四之一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又於同時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其上述住處,另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六四之十五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0三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雖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施用,且已有施用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論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另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又施用毒品,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另查獲之針筒四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