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之前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八四公里處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施用毒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施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於施用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查獲採尿之前五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曾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組採尿室內,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檢驗結果為陰性),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足稽,雖可認被告於本次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與本件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罪質互異,不能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