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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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之父 林坤金 將台中市○○路○段一七二之七號鐵皮房屋出租與乙○○之母 賴坤琇 ,由賴坤琇與四名子女居住。民國九十年七月底,賴坤琇因債務問題,離開上址。林坤金即以賴坤琇欠債為由,不許賴坤琇之子女乙○○等人搬遷屋內家俱。乙○○不理會,央請生父 謝秋文 找其友人 郭一郎謝貴金 協助搬遷。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渠等正將家俱搬上貨車時,林坤金夫婦與甲○○聞訊趕到阻止搬遷。乙○○因此與林坤金、甲○○發生拉扯、推擠。甲○○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屋內拿一支鐵棍,偷襲擊打乙○○頭部一下,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打傷乙○○之事實,辯稱其係因其母親打電話通知才趕到現場,抵達之時一群人已經在拉扯,一堆人圍住其父親,而乙○○之父親帶有鐵鎚,其乃與其母親上前搶鐵鎚,怕其父親被乙○○之父親所拿之鐵鎚打到,後來一群人都在搶鐵鎚跟另外一之鐵勾,乙○○可能是在搶的時候被鐵勾傷到云云。惟查上述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翔實,復有其提出之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另查林坤金有二位兒子,當日一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一位就是被告,當時在場的就是被告,此經林坤金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在卷,而檢察官偵查時證人謝秋文指證稱乙○○確實是被林坤金的兒子以鐵棍從後面毆打頭部一下,其只有看到毆打的人之背後,但確定是林坤金的兒子,證人謝貴金也指證稱當時其係在幫忙搬家俱,甲○○從屋內拿有勾勾的鐵棍從正面打乙○○的頭部一下,其乃過去將甲○○拿的鐵棍搶下拿到後面丟掉。依據林坤金及證人謝秋文及謝貴金之供述,足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以鐵棍毆打乙○○之事實,雖然證人所述被告毆打之方位不一致,然被告是突然出手毆打,而當時情況既然是人多混雜,證人陳述所看見之方位方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不影響本院對此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雖辯解稱乙○○所受之傷應是眾人在搶鐵鎚、鐵棍之時不小心被勾到所致,然本院觀察乙○○受傷之照片,其傷痕顯然不是被勾到之傷,而是如證人謝貴金所述被從正面敲打所受之傷,被告甲○○所為辯解,乃屬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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