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朱吉里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0G-00000000、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情形者,各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各處罰新台幣九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等所有車號00-0000、MP-一二九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廿三分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而遭舉發,實際上如「橫停」因兩端有樹木停車不易,若「直停」則可多停車輛,於交通無影響,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MP-一二九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廿三分於台中市○○路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中市警交字第2154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異議人所稱之「直停」固有助於解決停車困難問題,所辯尚非據,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尚有不符,且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而舉發,經核尚無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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