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二五‧三公克)、一包(淨重九‧六七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二五‧三公克)、一包(淨重九‧六七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免刑,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五年之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星期約施用二、三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住處,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星期約施用二、三次。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一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二五‧三公克),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六七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甲○○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二五‧三公克)、一包(淨重九‧六七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一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呈陽性,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詎採尿時已六日,故未檢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而本案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本院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五七九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其上述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曾經觀察勒戒,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二五‧三公克)、一包(淨重九‧六七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