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方逮捕到案,並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諭知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予以羈押,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承審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遭羈押一百二十九日,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聲請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甲○○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聲請人甲○○遭受羈押一百二十九日所受之身心損害,共計六十四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聲請延長羈押獲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訊問後准以二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羈押一百二十九日,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人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甲○○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甲○○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在受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羈押期間為一百二十九日,核算結果,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八萬七千元,至於聲請人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寃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己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