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1804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緣被告土城市公所於97年1月3日假土城市○○路○○○號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兒一)規劃成果說明會,就緣起、基地位置及現況、經費、公園特色、設施、效益等項,公開向市民說明,並聽取市民意見,將市民需求列入規劃參考。嗣後,原告於97年l月7日向被告土城市公所陳情,以㈠其前於96年9月11日陳情,因臺北縣土城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兒一用地與鄰地延和段44、48地號開發後,將形成其所有之48地號土地變成畸零地無法使用,請求先行辦理交換,惟未獲處理;㈡其所有土地亦坐落於公兒一用地範圍內,迄今尚未徵收,被告卻通知4、5個里長數度廣播稱已完成徵收,地主已領取補償費,謠言四起,致伊遭受生命威脅,權益受損;㈢政府尚未與地主溝通徵收事宜,即召開設計說明會,是否藉機標榜政績?請依法究辦。被告土城市公所即以系爭97年1月31日北縣土工字第0970000731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一、……二、有關台端96年9月11日來函所 陳公兒 一用地及毗鄰土地現行地籍分割有礙使用,期盼重新分割交換以維權益乙節,因係屬都市計畫範疇,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並於96年9月14日函覆台端該案已列入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統一檢討,相關處理程序因涉及都市計畫法定審查與變更,請靜待主管機關處置結果,或台端可逕洽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詢問,未公告變更前,本所仍應依原都市計畫辦理。三、公兒一開闢經費與執行期程,目前皆由縣政府與本所共同列管執行,並分項工作逐步進行,其中包含土地徵收作業(需用土地清查造冊、用地取得說明會及協議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用地作業)、公園規劃作業(先期規劃成果並利用公開方式取得住民參與意見)與後續設計施工作業(設計與施工之招標履約)等,二者同步進行,依法並無不符。四、上述說明,本所期盼藉由開闢公園後,以綠化都市景觀為原則,創造市民積極參與,提升對周邊環境的愛護與照顧以改善居住品質,甚者成為住民休憩據點。惟台端所陳部分里長藉由廣播傳遞公園已徵收一節致使台端產生困擾等,經查,本所並未要求里長作上述廣播,台端所陳情節應屬誤傳。經台端陳情,本所已在97年1月3日公園規劃說明會上陳述正確原委與事實,並於該說明會上重申目前尚未完成徵收,請民眾勿再打擾台端,因此應可避免再造成台端困擾。五、本公園預定地已納入土城都市計畫內,本所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係依法辦理,俟完成造冊、清查等前置作業後,依規定會邀集所有地主,召開協議償購及徵收作業。六、綜上,公兒一開闢並非本所可獨力完成,尚須由台端、市民、里長、各級民意代表與縣政府及本所共同努力,殷切期盼台端體恤本所,本所自當依法行政並全盤考量,盡力達成三方共贏局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土城市公所於97年1月3日所召開之公園規劃成果說明會,係就規劃緣起、基地位置及現況、經費、公園特色、設施、效益等項,公開向市民說明,並聽取市民意見,將市民需求列入規劃參考,此有該次說明會所提出之開闢說明、配置圖、邀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該說明會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核屬公聽會之性質。原告事後於96年1月7日提出上開疑義,經被告以97年1月31日北縣土工字第0970000731號函復原告,就原告質疑事項逐一提出說明,核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未對原告權益產生何等影響,非屬行政處分。
四、是以,本件原告聲明不服之被告97年1月31日北縣土工字第0970000731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程序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併將訴願機關之台北縣政府列為被告,亦不合法,惟本件既應予以裁定駁回,爰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