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三一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記載之「及大麻種子」刪除,第二行之「持有」後補充「,而大麻種子亦屬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不得持有之物」,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十三點五四八公克,含包裝袋總重十六點二六二)」、大麻種子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點七四公克,空包裝總重○點五八公克,其包裝袋並驗出殘留有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大麻種子,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起訴書認大麻種子亦屬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次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十三點五四八公克,有上開檢驗報告可憑,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十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種子無誤,已如前所述,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麻種子,固係大麻之種子,然與大麻本身有別,自難謂係第二級毒品,惟因持有大麻種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是可知大麻種子為違禁物,因此扣案之大麻種子,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壹拾叁點伍肆捌公克,含包裝袋總重壹拾陸點貳陸貳公克)。
二、大麻種子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