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前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
三、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稽,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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