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欄「證人 吳志豪 」更正為「證人 吳志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件竊盜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五十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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