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八五號一0七室,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內勤字第六號 吳麗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偵訊時、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吳麗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偵訊時,均坦承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購自吳麗玲,並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詎甲○○明知其上揭偵查中所述向吳麗玲買受毒品一節為真,並確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五次向吳麗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代價均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七號吳麗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審判程序中,充為證人依法供前具結後,謊稱其未向吳麗玲購買毒品,其有拿五百元給吳麗玲,但吳麗玲沒有收,其偵查時頭昏,才會說錯話,其在警詢是有說向吳麗玲買,但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說云云,就吳麗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生誤判該販賣毒品案件被告吳麗玲無罪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內勤字第六號案件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訊問筆錄影本(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吳麗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訊問筆錄、結文影本(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二頁),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七號吳麗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審判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五頁),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另案被告吳麗玲是否販賣毒品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為迴護該販毒案件之被告,竟恣意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非輕,惟衡酌被告陳稱因屢遭不詳人士以個人及家人安危威脅,始為虛偽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吳麗玲販賣毒品案件業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判決確定,有卷附吳麗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