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飲食店」後補充「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店員」、第七行「飲食店」更正為「店員」、「不詳男子」更正為「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九行「佯稱丙○○同學」更正為「佯稱其同學丙○○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第十二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帳戶等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欺被害人乙○○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而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毫無相識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且使詐騙者藉以隱藏身份,造成查緝困難,無異助長犯罪風氣,猶仍交付之,即屬可責,然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認之態度,且未實際從事詐騙,又本案僅交付單一帳戶資料、查獲被害人僅一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公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供陳其有家庭經濟壓力等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此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可參,本院雖憫被告所述上情,然考量本件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賠償及此類犯罪造成之社會危害,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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