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戊○○
丙○○甲○○
樓乙○○己○○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臺北市被告庚○○住嘉義縣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丙○○、甲○○、乙○○、己○○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丙○○起訴後訴訟進行中,追加戊○○、甲○○、乙○○、己○○、丁○○為原告,係將本件車禍訴外人即 王莊銀 (下稱被害人)之繼承人列為原告,請求事實同一,金額亦未增加,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駕駛車號00—二八三七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路門牌號碼三六號前時,未注意過往行人,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竟於行經上揭地點時,撞倒路旁行走之被害人,致其受重傷。被告明知肇事仍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被害人之夫即原告戊○○一百萬元,被害人之子即原告丙○○、甲○○、乙○○、己○○、丁○○各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給付丙○○、甲○○、乙○○、己○○各七十萬元,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以:目前打零工維生,還有子女待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害人為原告戊○○之妻,原告丙○○、甲○○、乙○○、己○○、丁○○之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全部責任,並賠償原告上揭金額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無力賠償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過失程度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調取上揭相關刑事案卷,被告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並沿嘉義縣縣道嘉五六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瓦厝三六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貿然向前行駛,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及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嘉五六線公路路段正行走過快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因而飛彈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該車右前擋風玻璃後滾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雙側血胸、腹腔出血、左小腿及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被告肇事後逃逸,而被害人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延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原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雙側血胸、腹腔出血、左小腿及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述車方向盤往右偏一點,在快車道撞上被害人等語,參以被害人穿越馬路行向及現場遺留跡證及車損位置所示,被告在快車道上撞及被害人乙節應堪認定,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嘉雲鑑九五0五0三字第0九五五八0三二0七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核閱明確,足認被告駕車確有上揭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責任,雖被害人亦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之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五十萬元,並
提出嘉義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及文化葬儀社收據為據,然經核上開收據金額共計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元(6,000+463,700),被告對上開收據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元之範圍內堪予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夫,原告丙○○、甲○○、乙○○、己○○、丁○○均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驟然車禍死亡,原告等人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參以原告丁○○到庭陳稱原告戊○○年事已高目前無業,原告甲○○開計程車為業,原告乙○○在工廠擔任管理員,原告丙○○在電信局工作,有子女待養,原告己○○從事電腦製圖,有子女待養,原告丁○○從事珠寶買賣等情,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有子女待養等經濟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資力,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上開車禍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請求九十萬元,原告丙○○、甲○○、乙○○、己○○、丁○○各請求四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戊○○所受損害為九十萬元,原告丙○○、甲○
○、乙○○、己○○所受損害各為四十五萬元,原告丁○○所受損害為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以致肇事,兩造均有過失,且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本院認定以被告肇事次因、被害人肇事主因之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則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元,原告丙○○、甲○○、乙○○、己○○各得請求十八萬元,被告丁○○得請求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且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友總法務字第0九三二號函文可佐,此給付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二十五萬元,是將之分別扣除後,原告 王海清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一萬元,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丙○○、甲○○、乙○○、己○○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