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長壽黃色硬盒香菸玖拾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利之犯意」、第六行「四日」後補充「上午十時許」、第七行「不詳」更正為「姓名不詳成年」、「每條」更正為「每盒」。
(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
(三)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一次販入如犯罪事實記載之仿冒商標香菸,再零售賣出,其於販入之初,本即有分次販賣之整體概括犯意,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該等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所餘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賠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新臺幣二萬元之損失,該公司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依此撤回告訴)及收據各一紙附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仿冒長壽黃色硬盒香菸九十包(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交付嘉義市政府保管,參見警卷第六、十五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