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嘉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蔣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熊展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熊展公司),向 鄭詔駿 佯稱有管道可以較低價格代為向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新北市○○區○○○○○0號出口上方之「新巨蛋集合式住宅」C棟22樓7號之1及地下3樓第973號車位云云,致使鄭詔駿陷於錯誤,先於100年9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門口,將發票人為鄭詔駿、受款人為蔣嘉展、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支票號碼:DY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交予蔣嘉展,而蔣嘉展即於翌日(即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本案支票存入其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得款;鄭詔駿再於100年9月29日,在熊展公司交付現金27萬元予蔣嘉展,雙方並就上開委託購屋事項簽立協議書,而以前揭合計267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嗣因蔣嘉展未依雙方約定期限履行前揭委託購屋事宜,鄭詔駿復多次催討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悉遭騙。
二、案經鄭詔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嘉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嘉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詔駿、證人 李緒白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協議書、本案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蔣嘉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刑期),並於99年6月
7日確定;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刑期),並於98年5月6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刑期),並於99年9月27日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曾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徒刑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另於98年1、2月間某日、98年間某日、98年農曆年前某日因違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下稱
丁、戊、己刑期),並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甲、乙、丙、丁、戊、己等刑期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對被告有利,現自難謂甲、乙、丙刑期係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所為尚難逕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詔駿達成民事和解,惟迄今僅按時履行償還部分款項,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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