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 朱桂枝
謝英鑾 嚴士莊 陳信嬌 賴素蘭 黃淑如 黃美玉 徐瑞玉 李雪梅 何素蔭 陳淑慧 陳美華 邱惠美 鄭鳳琴 黃麗文 王鳳琴 陳月鵲 胡孟良 高秀蘭 黃麗玉 王月女 顏瑞美 黃月娥 劉俐伽莊秋芬 曾玉鳳郭麗香 曾惠美 賴素花 吳秀菊 劉秀梅 簡秀枝 吳惠齡 李麗貞 鄭水錦侯 蔡滿足 孫麗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
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於勞基法適用後始申請退休,則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下稱A段年資)之退休金,雖應依被上訴人自訂之管理規則計付,然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下稱B段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之函釋意旨,每滿1年應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故伊等在適用勞基法後即B段年資在15年以內部分之退休金,自應以2個基數計付,然被上訴人卻溯自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而將伊等之B段年資在15年以內部分,先扣除A段年資後,始將剩餘工作年資給與2個基數,顯與上開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致有短付情事。另朱桂枝係自78年2月25日起即受僱,被上訴人卻自81年3月11日起算,亦有短計短付情事,而伊等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為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即已受僱之人員,則有關退休金之計付方式,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而給與基數在適用前部分依伊自訂之管理規則,適用後部分依勞基法。至上訴人所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部分,亦應給與2個基數,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伊所為給付,並無短付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均為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即受僱於被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於勞基法適用後始陸續申請退休,其工作年資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⒉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A段年資之退休金,依
被上訴人自訂之管理辦法,其基數依工作年資在1至1.4基數之間。
⒊上訴人對在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即A段年資之基數計算部分並不爭執。
⒋被上訴人已給付依其計算方式之退休金予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即B段年資之計付部分,是否有短付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等B段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基數,應自保險業適
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4月1日重新起算,在適用後之15年內均為每年2個基數,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43979號函釋及被上訴人訂定之管理規則為據;被上訴人則陳稱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就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計付之年資及基數之計算方式均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並無自適用後應重行起算15年內2個基數之問題等語。
㈡上訴人退休時可請領之退休金,其計付內容係包括「平均工
資」及「計算基數」,而因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均係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在法規上究應如何適用及計算,兩造因而有所爭執。經查: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同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亦為該法施行細則第
5條所明定。⒉可見依上開條文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
,則有關因工作年資而得行使之權利,例如勞基法第16條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計付基數,第53條關於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第55條關於退休金之計付基數,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而就計算基數部分,若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以分段適用方式計算,亦即在適用勞基法前部分,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至適用同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該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就此而言,本件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後申請退休時,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應依其受僱日起算,若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工作年資時,即得合法自請退休,而本件兩造就此部分(即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係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無爭執。
⒊就計算基數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係採分段適用之計付方
式,而因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已自訂有管理辦法,就適用前之退休金,係按工作年資以每1至1.4個基數,最高56個基數計付,有該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2
3頁),故就適用前之退休金計付方式,應依此管理辦法處理,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A段年資)亦已依該規則計付完畢(見同上卷第75~9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即B段年資),係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雖為前15年以每年2個基數計付,超過15年部分,則以每年1個基數計付,此僅為計算基數之規定,其所稱工作年資15年,自應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起算,始符合該法第84條之2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計付規定之意旨。否則,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且與該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並非適當。故本院認在勞工之工作年資採自受僱日起算之同時,關於相對應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亦應採相同之起算時點,較為合理適當,並符合法規適用之整體一致性,亦即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計算基數部分,該15年之計算起點,仍應回溯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就此而言,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時,若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則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再另行起算15年,並均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
⒋上訴人雖援引上開勞委會函釋,主張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2個基數之15年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而非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然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且該條亦明定適用前之計算基數標準,應依「當時法令」、「自訂規定」、「勞雇協商」之方式處理,而適用後則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之方式計付。可見有關基數計算之方式,法律已有明確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既已有「自訂規定(基數計算)」可資援引適用,則在適用勞基法後,自無從無視此「適用前已有自訂規定」之情事,而仍謂應完全適用勞基法,而將計算基數為割裂評價。故上開勞委會之函釋,本院經斟酌後,認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有違,尚難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又陳稱依被上訴人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均可解釋
B段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應自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15年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
119條、第121條、第124條及現行有效之人事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02條第1款規定之文字內容(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64、265、279頁),均未明確記載退休金基數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15年,及在適用後15年內每年給與2個基數,況修正前第123條及修正後之第104條(見同上頁),亦均規定服務年資係以「實際在本公司服務期間為限」,與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所稱「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之規定意旨相符,且修正後之第112條亦規定「87年4月1日本規則修改前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與資遣費之給與標準,按退休或資遣時之職務,依修改前應適用之規定計算之」(見同上卷第280頁),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內容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退休時有關B段年資退休金之計付基數,
並無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內每年給與2個基數之情事,則其等依此計付方式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退休金,即屬無據,故其等基此計付方式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上訴人朱桂枝主張被上訴人因未將其自78年2月25日起至
81年3月10日止之工作年資計入,致短付退休金部分。經查:
⒈若依朱桂枝所述,其受僱日應自78年2月25日起算,則計至
其於98年3月18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0年又1個月,其中A段年資(即78年2月25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為9年1月,B段年資(即8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則為11年。又A段年資之退休金之退休金計算基準金額為1萬6,846元,B段年資之計算基準為8萬1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兩造所不爭執適用勞基法前之基數(見原審雄勞調字卷第13頁)為計算,朱桂枝A段年資之退休金為214,22
4元(計算式:9又1/12×1.4×16,846=214,2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B段年資之退休金,依上開說明,應先將朱桂枝合計20年又1個月之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之年資扣除A段年資即9年又1個月後,其剩餘年資即5年又11個月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合計12個基數,超過半年以1年計),其餘超過15年之5年又1個月部分為每年1個基數(合計
5.5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故B段年資之退休金1,403,413【計算式:(12+5.5)×80,195=1,403,41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A段及B段年資之退休金合計為1,617,637元(計算式:214,224+1,403,413=1,617,637)。而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朱桂枝之退休金為177萬7,250元(見同上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縱依78年2月25日受僱日起算,被上訴人亦無短付情事,應甚明確。至朱桂枝所稱短付情事,係因其將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認不需扣除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而均應以2個基數計算所致(即B段年資11年之基數為22個基數,見同上卷第4頁),然此項計付方式因與勞基法規定不符,已如前述,故朱桂枝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計付退休金之方式錯誤,而有短付情事,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短付情事,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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