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光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00號被告鄭光耀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集集鎮○○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3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55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鄭光耀於警詢及偵│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查中之供述│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0.25毫克之事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份│罪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分別於102、103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在案,猶再犯本件,顯見毫無悔意,建請為適當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