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泊鈞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3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泊鈞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泊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案外人 許家銘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許家銘之上訴而確定,有許家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電腦列印本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而被告在前揭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已於
103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是以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惟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被告謝泊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鈞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監。(二)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泊鈞明知自己曾於102年4月6日與同年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樓下,各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向許家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
2次,詎謝泊鈞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2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許家銘販賣毒品案件時,於具結後對於許家銘是否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證稱:伊於上述時、地並未向許家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泊鈞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自白││├──┼────────────┼─────────────┤│二│㈠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3958│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指│││號等案件起訴書;│證許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㈡本署102年5月20日偵訊筆│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錄。││├──┼────────────┼─────────────┤│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被告於具結後,改稱並未向許│││第3313號案件,103年5月27│家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審判程序筆錄與被告之結│非他命之事實。│││文。││├──┼────────────┼─────────────┤│四│許家銘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許家銘前述販賣毒品案件,業│││1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核被告謝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詩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