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虹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虹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使用電腦設備,以網路名稱「唐恩加」登入谷歌(Google)即時通訊軟體,與 郭士豪 聊天攀談之際,向郭士豪佯稱:伊缺學費需要幫助云云,致郭士豪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30日及103年4月11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4萬元及1萬元至賴虹樺所使用、由其不知情父親 賴進聰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3年4月23日前某日,在上址居所內,仍以上揭方式再次向郭士豪佯稱:因父親死亡沒錢買機票回日本及學費不足,欲再次借款云云,致郭士豪不疑有他,於103年4月23日及103年5月8日,各轉帳5萬元及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手法,合計向郭士豪詐得16萬元。嗣因郭士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虹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第457至458頁)、105年3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用同一網路詐騙之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網路詐騙手法,接續向告訴人郭士豪詐財合計16萬元,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良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其與父親賴進聰連帶賠償損害,目前分期償款中,有本院105年度 簡附民 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