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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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吉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吉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施吉霖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102年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586號被告施吉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吉霖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性飲料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區道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崖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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