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仁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仁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非法施用」,應予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關於被告查獲及自首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103年9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湯仁毫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行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498公克)供警扣案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湯仁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84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31號被告湯仁毫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仁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9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98公克)而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仁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98公克)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3年9月30日報告編號蘆洲-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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