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偉家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
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4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業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轉讓禁藥罪│││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叁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3日│102年10月某日至102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6553號│度偵字第3065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428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4日│103年8月2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12月26日│103年9月26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15號(103年度執緝│度執字第17382號│││字第1810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