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51號原告 阮氏秋 法定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 黃重義 特別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罹患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且似有失智之情形,經其子女黃信豪安置於安養院,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有被告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病左側偏癱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關被告於全民醫院就診之門診病歷、新北市政府函覆之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無程序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經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裁定選任被告之子黃信豪為其特別代理人確定,是被告之子黃信豪自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2、3年,被告即因在外積欠債務而經常心情不佳且對原告時有肢體暴力及言語辱罵行為,於99年7月10日原告即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肩挫傷之身體傷害;嗣於100年間,債權人曾至家中討債,致原告甚感害怕,詎被告竟於100年間逕自離家,未告知行止,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承諾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共同住處之里長 盧進益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認識,被告是我永福里的鄰長,我是永福里的里長,被告是第6鄰的鄰長。」、「(問:當時兩造是否有住在一起?)有。」、「(問:兩造相處是否有特別的情形?)相處都還好,兩造在賣小吃,被告在100年才離開永福里,我當里長8、9年的期間被告都住在三重永福里,可能住了1、20年,原告是被告從越南娶來的。」、「(問:被告為何在100年搬走?)因為被告欠人家錢,被告就離家跑路,被告跑路原告有來問我怎麼辦,我就跟原告說:去派出所報失蹤,而且當時討債公司來討債,都來潑油漆,破壞家裡的物品,也報警好幾次。」、「(問:當時除了兩造同住,是否還有其他人一起住?)沒有,被告的小孩在附近租房子,被告兒子結婚我都還有去喝喜酒。」、「(問:兩造相處是否和平還是有發生吵架打架的事情?)被告有好幾次都打原告,好像聽說是被告叫原告去向人家借錢,原告不肯被告就打她。」、「(問:有打得很嚴重嗎?)是還好,好像有去驗傷過。」、「(問:你是否有看過他們打架?)兩造常常吵得很嚴重的時候,原告都會打電話請我去排解,我過去就盡量安撫兩造,不要這樣子,我去的時候兩造都沒有在動手,可是有一次我過去,我看見原告有瘀青,我就叫她去驗傷。」、「(問:被告在100年跑路後,還有再看過被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及其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婚後即曾對原告施以辱罵及毆打之暴力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甚且自100年起逕自離家,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經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出庭而不聞問,漠視原告訴求,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