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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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二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日前逝世,為支出喪葬費用,向親友借貸金錢,為償還借款,以飼養雞隻出售營生,原審法院裁定即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雞隻乏人照料,將導致抗告人血本無歸,債務無法清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性質上屬保安處分,而與「刑罰」有所不同,著重於預防犯罪之目的,達成矯治向善之功能,懇請顧及抗告人之處境堪憐,暫緩執行四十日,以符抗告人之特殊情境,並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請求暫緩執行原審法院之觀察、勒戒處分,惟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關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故抗告人所請求暫緩原審法院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非本院之職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142 號裁定(89.05.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8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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