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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