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 律師
洪耀臨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第五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漁業法之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中,仍不知謹慎。其平素受人僱用駕駛小貨車載運魚飼料至海邊養魚區從事水產養殖工作,水產養殖業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自小貨車載送漁飼料為其附隨業務,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WG-一九八八號自小貨車欲至枋寮鄉載運魚飼料,其於駕駛座旁附載 謝恩靜 (000年0月00日出生)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台一線四百六十六公里附近轉彎處前約二百公尺處,發現車胎有異狀,本應注意立即停車檢查並等候道路救援,竟仍貿然繼續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晴、路面平坦,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沿路肩前行,於駛過該轉處二百公尺後,適有 吳家旺 (經鑑定無過失)所有之S九-一三九九號大貨車依規定停靠同向前方路肩處,甲○○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吳家旺所有大貨車之車尾,並導致乘坐在甲○○小貨車內乘客謝恩靜頭部遭鉅大撞擊受有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不治死亡。甲○○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承辦人員 吳樹和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謝恩靜之母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駕駛自小貨車附載謝恩靜於右揭時地因車胎異狀,改駛路肩後,忽見路旁停一部吳家旺所有大貨車,其即煞車不及而撞上吳家旺所有大貨車之車尾,並導致乘其小貨車內乘客謝恩靜頭部遭撞擊受有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旺證述情節相符,而肇事現場南方路段距約二百公尺有一轉彎處,且訴外人吳家旺所有之S九-一三九九號大貨車係依規定停靠路肩處等情,業據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吳樹和於原審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又被害人謝恩靜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發現車胎有異,卻未立即停車檢查並等候道路救援,反而卻冒險沿路肩繼續行駛,復於行駛時竟疏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撞上依規定停在路肩之吳家旺所有大貨車,已如前述,其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且本件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違規行駛路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吳家旺無肇事因素,有高屏澎鑑字第一О三二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件卷證送國立交通大學以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然本件肇事原因明確,如前所述,自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本院中否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辯稱伊平日受僱從事海上餵魚工作,漁飼料均由雇主 楊金煜 親自載運提供,我只當天因老闆不在才開車載運漁飼料云云,惟查被告甲○○係受楊金煜僱用從事水產養殖工,平日均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魚飼料到港區,嗣下料餵魚一事,業據與被告係同行之知情證人 陳足穎 於本院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之不否認,且於本院中 陳明 受僱於楊金煜,足認被告甲○○係受僱於楊金煜從事水產養殖工,且平日均有經常反覆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魚漁飼為附隨業務至明。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雇主楊金煜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係另一股東 李茂松 僱用,李茂松再叫被告開車載運漁飼料等語,其證詞也不能作為被告無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證明,被告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核被告係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查被告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一節,業經處理之警員吳樹和於本院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未此認定,致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但被告以其非從事業務之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過失程度,曾因違反漁業法之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