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判處罰金六千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迦南釣蝦場,因不滿其友人 潘玉真 遭釣蝦場之不詳姓名客人掌嘴,乃與不詳姓名之三位成年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分持鐵條、木棍、椅子、伸縮警棍等物,共同衝入釣蝦場內,毆打客人甲○○、乙○○二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額顳血腫及挫裂傷、左肘挫裂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瘀血、右臀部及大腿多處挫傷血腫、左膝血腫、雙手及肘多處血腫等傷害。並將乙○○所有之牌號WV─四四七二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窗玻璃及車身板金等位置,以石頭砸毀(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時其喝醉酒,一進門即被乙○○攔下來,未毆打甲○○、乙○○,被害人係遭鄰桌客人毆打,被告僅前往勸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潘玉真在偵查中供稱:「(被告與甲○○、乙○○吵架經過有無目睹?):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吵起來了,大概有五、六人打成一片,我沒有注意看被告丙○○手上有無拿東西,我不知他們為何打起來...我事先有約好去丙○○那裡,是高山青KTV,我出去時,丙○○便與一些朋友在店外了,我告訴丙○○我被打了一巴掌,他們便跑進釣蝦場內...當時我告訴丙○○我被打時,丙○○約與二、三個朋友在店外。」等語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喝醉酒,潘玉真告訴我他被甲○○打,我即拿棍子要去找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且被告也承認有用石頭砸毀乙○○之小客車,另被告聲請傳訊之目擊證人即迦南釣蝦場老闆於本院中證稱:被害人甲○○、乙○○被打時是在廂房內,先前有多人衝進入廂房,我有看到進去的人中包括丙○○,至於廂房內打架情形因我在廂房外不清楚,事後丙○○再到釣蝦場外面砸車我有看到等語,復有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及毀損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核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非輕,衡係遭多人圍毆所致,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即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潘玉真在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係自己一人過來,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潘玉真用以證明其遭告訴人羞辱後向被告求救之經過,另傳訊證人 陳正宗卓鳳妮 二人用以證明被告於打架衝突時不在場云云,因本案事實已明確,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三位成年友人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為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暴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飾詞否認犯行、不知警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經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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