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詹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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