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猶不知警愓小心駕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屏東縣○○鄉○○路,自潮州鎮往崁頂鄉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限制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高速行駛;迨其行駛至中正路二三二號前時,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同方向前方行駛之 吳國勝 ,亦未注意車後是否有來車,於未打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即逕行左轉欲穿越該馬路至對面;因乙○○疏未注意前車動向,且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吳國勝機車已左轉時,雖閃避惟已閃避不及,而於快車道內側雙黃線之行車分向線附近處追撞吳國勝之機車,並致使吳國勝人車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二十九公尺,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雖立刻委託路人報警自首接受裁判,並將吳國勝送醫,惟吳國勝仍因前開傷勢於隔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吳國勝之妻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肇事致被害人吳國勝死亡之經過事實確如上開所述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肇事照片八幀在卷可佐。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之其他車輛動向,且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機車已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致釀成車禍,其過失情節已至為明顯;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後是否有來車,於未打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即逕行左轉欲穿越該馬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亦不能卸免刑責。綜上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核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載明上情之警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按,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重大,被害人亦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仍不知警愓小心駕車,足見其駕車之態度輕慢且不知謹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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