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九、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與甲○○結婚,甲○○購買金項鍊一條(價金為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後,即將該金項鍊借予乙○○使用以撐體面。詎二人婚後感情不睦,乙○○明知該金項鍊係甲○○所有,且僅有通常使用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便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時,將該金項鍊侵占入己,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之三號鳳山當舖典當,得款二萬元後花用淨盡。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出技術告訴人出資金,伊與告訴人合夥從事機車行事業,所賺錢均交給告訴人,金項鍊雖由告訴人出錢購買,但告訴人所支出之款項係平時伊所交付,該金項鍊實質上係伊所購買,縱認該金項鍊係告訴人所購買,但已因雙方結婚交伊戴用,應認告訴人已將金項鍊贈與伊,伊因欲往北部謀職缺錢才持往典當,並非向告訴人借用,無侵占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而該金項鍊之保證書確由告訴人保管中,亦經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提出金毓發銀樓之保證單一紙當庭核閱無訛,復有鳳山當舖當票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該金項鍊如係被告所有,被告焉有僅使用金項鍊,卻將保證單交予告訴人保管之理?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婚後即住於告訴人住處,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為告訴人出錢所購買,顯見被告資力非佳,其是否有足夠資力購買該金項鍊容非無疑,且被告在偵查中亦直承該金項鍊非其購買,而係其「拿結婚時他(即告訴人)送我的金項鍊去當」(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該金項鍊確係告訴人出錢購得者至明。再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因八十六年間合夥經營機車行之糾紛而感情破裂,告訴人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迄其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結婚時,該案仍在進行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一號偵查卷宗可憑,被告茍有將機車行收益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何需興訟?又婚後不到一星期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被告即毀損住處內之櫥櫃等物(另案判刑在案),足見二人婚前、婚後感情甚為不佳,其等於勉強之情形下辦理公證結婚,衡情告訴人焉肯甘心購買金項鍊贈予被告?告訴人所指購買金項鍊係借予被告使用撐體面一節,應屬非虛。被告持有告訴人之金項鍊,既僅得為通常之管理、使用收益,其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住處竊取,並無證據證明,應以被告保管使用中為可採,起訴事實認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侵占入己,尚有未洽)持往當舖典當得款花用,顯已超出通常使用之範疇,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本件被告侵占金項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另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伊僅使用,且將車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隔壁的停車場,並未有典當、販賣等處分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並不會開車,該車一直由被告使用,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該車,被告離開住處後,告訴人尋找車該車期間,不知被告是否有販賣或典當該車等情,業據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而該車又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尋獲,並經警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按,足見該車並未經被告處分,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甚明,至被告縱遲未將該車交還告訴人,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刑法之侵占犯行可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侵占小客車)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婚後不知勤奮向上、愛妻顧家,追求美滿之婚姻生活,竟侵占其妻財物,犯後又飾詞圖卸,並無悔意,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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