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事實
一、甲○○及乙○○(已予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三義火車站)附近,見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伯峰企業有限公司,平日由該公司司機丙○○駕駛,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失竊,同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向警方申報遺失)車門並未上鎖且車鑰匙仍置於小貨車上,乃徒手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並推由甲○○先將該車駛至公館鄉福基派出所附近,換由乙○○駕駛至卓蘭鎮坪林里一鄰東豐橋旁停放;嗣經乙○○向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自首,並偕同警方於公館鄉鶴山村十一鄰土地公廟旁查獲甲○○及該部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後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自首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證述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竟於宣示判決後甫十五日即又犯本罪,未構成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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